2020年3月22日 星期日
关于对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览次数:1854 投稿:zHM 来源: 发布时间:2021-12-30

新市监处字2021)28号

 

   称: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

   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所: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食品工业园区先锋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

注册资本:伍佰万圆整

成立日期:2007年07月26日

营业期限:2007年07月26日至2022年10月13日

经营范围:肉制品(肉灌制品、灌肠类)的生产及销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664686843W

2021年2月3日,我局接到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投诉书称:“近期,投诉人在新蔡县市场发现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天顺”牌优级王中王、大块肉香肠,其包装上使用了与投诉人“双汇”王中王、大肉块香肠火腿肠系列产品极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恶意混淆二者商品来源和/或暗示该商品与投诉人存在某种特殊联系,该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了投诉人合法权益,也蒙蔽了广大消费者,依法应于禁止。因此请求贵局依法制止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接此投诉后,根据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的线索,我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新蔡县明昌商贸有限公司的仓库及其分销网点依法进行了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在这些经营场所均有未售出的包装箱上标示为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天顺”牌优级王中王优级火腿肠、“天顺”牌大块肉香肠。这些标示为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天顺”牌优级王中王优级火腿肠、“天顺”牌大块肉香肠,与投诉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双汇”牌双汇王中王优级火腿肠、“双汇”牌大肉块香肠的名称、包装、装潢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极易造成混淆。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四)项的规定,当场对这些涉嫌混淆的“天顺”牌优级王中王、“天顺”牌大块肉香肠依法进行了扣押(“天顺”牌优级王中王优级火腿肠848件、“天顺”牌大块肉香肠共1080件 净含量:1.8千克 规格:200克×9袋 )。经执法人员对新蔡县明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峰调查得知,这些标示为“天顺”牌优级王中王优级火腿肠、“天顺”牌大块肉香肠,是其从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并提供了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单、质检报告等资料复印件,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实施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局于2021年2月4日立案进行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的12月份、2021年的1月份,共生产包装箱上标示为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天顺”牌优级王中王优级火腿肠850件(净含量:1.8千克 规格:200克×9袋)、“天顺”牌大块肉香肠1100件(净含量:1.8千克 规格:200克×9袋)用于销售。分别在2020年12月23日、2021年2月1日,以每件25元的价格,销售给新蔡县明昌商贸有限公司(另案调查)“天顺”牌优级王中王优级火腿肠850件(净含量:1.8千克 规格:200克×9袋 )、“天顺”牌大块肉香肠1100件(净含量:1.8千克 规格:200克×9袋)。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标示为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天顺”牌优级王中王优级火腿肠,与投诉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双汇”牌双汇王中王优级火腿肠:                名称近似,均包含有“**王中王”五个汉字,且产品名称的颜色及字形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为同一种产品或者与双汇产品存在特定联系:

二者包装箱主视图,均采用蓝白绿相间结构,且三种颜色主视图分布位置近似,整体组合视觉效果一致;

二者包装箱主视图正中央,均采用“盾牌+丝带+产品名称”组合图形,且图形上方虽然有“狮子与王冠”的区别,但两者含有近似,组合后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二者包装箱主视图,均有奖牌图案标识,标识上带有描述产品特性的广告语。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标示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天顺”牌大块肉香肠,与投诉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双汇”牌大肉块香肠:产品名称近似,均包含“大肉块香肠”五个汉字,只是将“大肉块”改成“大块肉”,把第二个字、第三个字的位置调换了一下,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为同一产品或者与双汇产品存在以下特定联系:

包装箱主视图白色为底色的区域,均有“绿色蔬菜上面放置火腿肠切段或切片”组合图案,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包装箱主视图,均采用蓝白底色分隔组合结构,虽然蓝、白为底色的位置分布有所不同,但整体组合视觉效果近似;

包装箱的左下侧,均有圆形图案标识,且标识上都带有描述产品特性的广告语。

综上,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标示为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天顺”牌优级王中王优级火腿肠、“天顺”牌大块肉香肠,使用了与投诉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双汇”牌双汇王中王优级火腿肠、“双汇”牌大肉块香肠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投诉人商品或者与投诉人存在特定联系,极易造成混淆。

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487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书一份,证明了本案来源的事实;

2. 投诉人提供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0)豫01知民初451号】”、“调解协议”一份,证明了投诉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就其“天顺”牌优级王中王火腿肠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达成协议(1.被告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2020年8月6日之前对市场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予以回收并彻底改版,若超出回收期后为改版或未回收完毕,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继续提起侵权或者违约诉讼;2.被告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7月31日之前赔偿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3.被告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保证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委托的公司生产、销售的所有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同类产品具有明显的差异化,不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再模仿原告同类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的事实;

3. 投诉人提供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0)豫01知民初455号】”、“调解协议”一份,证明了投诉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就其“天顺”牌大肉块香肠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达成协议(1.被告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2020年8月6日之前对市场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予以回收并彻底改版,若超出回收期后为改版或未回收完毕,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继续提起侵权或者违约诉讼;2.被告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7月31日之前赔偿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3.被告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保证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委托的公司生产、销售的所有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同类产品具有明显的差异化,不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再模仿原告同类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的事实;

4. 投诉人提供的“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天顺公司等优级王中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知名度等证据”资料一份,证明了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双汇”双汇王中王优级火腿肠,作为双汇系列产品之一,已经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其包装箱、包装袋、肠衣的包装、装潢为投诉人独创,各个版本之间具有延续性和承继关系,具有显著性且使用在先,已取得多个相关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事实;

5. 投诉人提供的“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天顺公司等大块肉香肠不正当竞争案件知名度等证据”资料一份,证明了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双汇”大肉块香肠(俄式)产品,作为双汇系列产品之一,已经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其包装箱、包装袋、肠衣的包装、装潢为投诉人独创,各个版本之间具有延续性和承继关系,具有显著性且使用在先,已取得多个相关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事实;

6.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具有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事实;

7. 新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三份,证明了执法人员在新蔡县明昌商贸有限公司的仓库、新蔡县砖店镇汪寨小学对面的、张小花的“花花超市”、新蔡县宋岗乡宋岗街东头的陈少彬“新蔡县少彬副食超市”,依法通过实施现场检查,均发现有正在销售的标示为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天顺”牌优级王中王优级火腿肠、“天顺”牌大块肉香肠的事实;

8. 新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二份(新蔡县明昌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峰),证明了该公司分二次从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以每件35元的价格购进“天顺”牌优级王中王优级火腿肠、“天顺”牌大块肉香肠的事实;

9. 新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张小花),证明了新蔡县砖店镇汪寨小学对面的、张小花的“花花超市”销售的、标示为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天顺”牌优级王中王优级火腿肠、“天顺”牌大块肉香肠,都是新蔡县明昌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事实;

10. 新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陈少彬),证明了新蔡县宋岗乡宋岗街东头的陈少彬“新蔡县少彬副食超市”销售的、标示为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天顺”牌优级王中王优级火腿肠、“天顺”牌大块肉香肠,都是新蔡县明昌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事实;

11. 新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三份【新市监强决字(2021)017号、2123号、008号】,证明了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四)项的规定,对涉嫌实施混淆行为的商品,依法实施了扣押的事实;

12. 新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一份【新蔡市监询通字(2021)2123号】,证明了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新蔡县明昌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的义务”的事实;

13. 新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三份【新市监限提通字(2021)2123号、017号、008号】,证明了执法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新蔡县明昌商贸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局提供相关材料。逾期不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的,将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

14. 新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一份【新市监限提通字(2021)0520号】,证明了执法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局提供相关材料。逾期不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的,将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

15. 张小花、陈少彬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其具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主体资格的事实;

16. “天顺”牌优级王中王优级火腿肠、“天顺”牌大块肉香肠照片二组,证明了执法人员以照片的形式固定涉嫌混淆行为的商品的事实;

17. 新蔡县明昌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一份(单据编号:XS-2021-01-31-00296),证明了该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从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自提)“天顺”牌优级王中王优级火腿肠850件、“天顺”牌大块肉香肠1100件用于销售的事实;

18.  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天顺”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天顺”商标使用许可等资料各一份,证明了该公司具有生产、销售肉制品资格的事实;

19. 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被委托代理人(谷宝旺)的身份以及代理的权限的事实;

20. 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代理人(谷宝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新蔡县明昌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标示为“天顺”牌优级王中王优级火腿肠、“天顺”牌大块肉香肠,是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及销售价格的事实;

21. 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飞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新蔡县明昌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标示为“天顺”牌优级王中王优级火腿肠、“天顺”牌大块肉香肠,是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及销售价格的事实;

22. 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单(火腿肠)一份(编号20210127DKR 产品名称:天顺大块肉火腿肠 产品数量:1100件 执行标准:GB/T20712 生产日期:2021-01-27 检验依据:GB4789.2、GB4789.3 判定结果:合格),证明了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天顺”大块肉香肠,经漯河市质量技术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为合格产品的事实;

23. 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单(火腿肠)一份(编号20210127WZW  产品名称:天顺优级王中王火腿肠 产品数量:850件 执行标准:GB/T20712 生产日期:2021-01-27 检验依据:GB4789.2、GB4789.3 判定结果:合格),证明了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天顺”优级王中王优级火腿肠,经漯河市质量技术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为合格产品的事实;

24. 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二份)、生产记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共生产“天顺”牌优级王中王优级火腿肠850件、“天顺”牌大块肉香肠1100件,出厂时经检验全部合格(共10个批次),且全部销售给新蔡县明昌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

 投诉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肉类加工基地,双汇品牌是国内外知名品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双汇”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二000年十一月,“双汇”牌火腿肠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知名商品”;“双汇”牌双汇王中王优级火腿肠、“双汇”大肉块香肠,作为双汇系列产品,都已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其包装箱、包装袋和肠衣的名称、包装、装潢为投诉人独创,各个版本之间具有延续性和承继关系,具有显著性且使用在先,已先后取得多个相关外观设计专利。当事人作为一家主营肉制品生产、销售的食品有限公司(肉灌制品、灌肠类的生产及销售),对于“天顺”牌优级王中王优级火腿肠、“天顺”牌大块肉香肠包装箱名称、包装、装潢,与“双汇”牌双汇王中王优级火腿肠、“双汇”牌大肉块香肠包装箱名称、包装、装潢的近似度,应是心知肚明的。

2020年7月23日,被投诉人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与投诉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就以上二种产品因“包装箱名称、包装、装潢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投诉人商品或者与投诉人存在特定联系,极易造成混淆”的问题,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协议:1.被告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2020年8月6日之前对市场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予以回收并彻底改版,若超出回收期后为改版或未回收完毕,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继续提起侵权或者违约诉讼;2.被告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7月31日之前赔偿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3.被告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保证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委托的公司生产、销售的所有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同类产品具有明显的差异化,不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再模仿原告同类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详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0)豫01知民初451号】、【(2020)豫01知民初455号】,及双方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但当事人又在2020年12月份、2021年的1月份,继续生产、销售以上二种涉嫌混淆的产品。由此,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

2021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新蔡市监听告字2021】03号),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1年6月15日,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作了《关于前期投诉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贵局查扣被投诉人产品后,被投诉人充分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行为,主动到双汇总部与我司沟通、对接,并于2021年5月18日与我司《和解协议》,被投诉人依照协议,积极主动地对涉嫌仿冒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进行了彻底改版,并承诺不再销售上述仿冒产品,同时积极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32万元。鉴于该公司对我司产品及市场造成不良影响范围较小,且该公司能积极改正,我司特向贵局说明情况,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请贵局免予或减轻被投诉人公司相关法律责任。2021年6月21日,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了《行政处罚听证陈述意见书》:申请人产品包装箱与双汇公司产品包装箱上的装饰图案存在较为明显差异,一个正常理智的人都不会误认为该产品是双汇公司产品。申请人产品名称与双汇公司虽然存在一点类似,但不足以达到使人混淆的程度,并且申请人已经得到双汇公司的谅解,双汇公司不要求追究申请人责任,显然说明情节并不严重,申请人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标示为郑州天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天顺”牌优级王中王优级火腿肠、“天顺”牌大块肉香肠,使用了与投诉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双汇”牌双汇王中王优级火腿肠、“双汇”牌大肉块香肠近似的包装箱名称、包装、装潢,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投诉人商品或者与投诉人存在特定联系,极易造成混淆。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其他足以引入误人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所指的行为,是通过实施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发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说明情况,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作一般性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罚款8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银行新蔡县支行(新蔡县财政局国库股帐号:41001510910050204810-0001)交清罚没款,逾期每日按罚没款金额的3%加收罚款。

当事人如对此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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