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等法律法规政策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执行从轻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有关要求,支持企业合法发展,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市生态环境局和各县(区)生态环境分局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轻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合法合规、罚教结合,
过罚相当、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但处于建设阶段,无污染物产生,企业主动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的;
(二)应当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经责令后及时改正并按要求于五日内完成备案的;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审批,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已按环评要求建设完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验收的;
(四)建成投产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已调离或其他正当原因不负责该项工作,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负责该项工作不超过6个月,主动停止生产,且正在积极推进的;
(五)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超过2小时,且超标倍数小于0.1倍、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的(一类污染物除外)。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超过1小时,且每小时排气量不足500标立方米、污染物排放量小于0.5吨的。立即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降低污染物排放,且当日完成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 大气、水在线监控自动监控日均值数据超标倍数在0.1倍以下,且不连续超过1日,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主动整改的;
(七)未按照规定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整改的;
(八)未按照规定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的;
(九)未按规定贮存、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首次发现,物料堆放面积在30平方米及以下的,经责令后及时整改,未造成明显污染后果的;
(十)焊接烟尘未有效收集,首次发现,焊机不超2台,经责令后立即整改,未造成明显污染后果的;
(十一) 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经责令改正后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完毕,且未发生污染后果的。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小微型企业,检査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和手工监测数据值超标,超标倍数大于0.1倍,但小于等于0.3倍,当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因设备、设施突发故障需要停止使用,但因生产工艺或安全生产、民生保障等原因,生产设施无法实现停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恢复使用之前确需排放污架物,在故障发生后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严格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采取措施,抢修和排除故障,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生产设施连续不可中断运行,已向生态环境部门上报年度检修计划,并采取必要的减排措施,在检修时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的环境违法行为,不应予以处罚。
对因受疫情防控影响,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督促尽快完成整改。
第八条 对符合不予处罚情形的案件,应当指导当事人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护,避免再次发生类似的环境违法行为。
对符合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应根据当事人的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虑,适用处罚。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全面调査。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对违法行为改正情况进行后督察,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环境违法行为,并将当事人违法行为改正情况作为从轻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的裁量情节。
第十一条 符合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情形的,需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集体会议研究审议,形成集体会议审议决定,方可决定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意见与法律法规和上級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本意见由新蔡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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